法律依據
《看守所條例》第十條:看守所羈押的罪犯應當接受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羈押: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人員;(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期間可能有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但是,罪行極其嚴重且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的除外;(三)正在懷孕或者哺乳未滿壹周歲嬰兒的婦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