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單位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形成了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提供勞務的壹方造成他人損害的,接受勞務的壹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的壹方受到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4.具體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的計算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有詳細介紹,建議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