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壹條。省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集體研究決定,並報上壹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留置措施時,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和中國監察委員會備案。采取留置措施後,除非妨礙調查,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留置人的單位或者家屬。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請求公安機關予以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