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管理辦法
第五條
處方標準(附件1)由衛生部統壹規定,處方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定,處方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格式印制。
處方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機構執業醫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知識和規範管理的培訓。執業醫師經考核合格後有權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藥師經考核合格後具有配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資格。醫師取得處方權後,方可在本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類藥品處方。藥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制劑資格後,方可在本機構配制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