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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證券法中的欺詐性州際交易1933

第17 (a)節在發行或出售任何證券時,任何人通過在州際貿易中使用任何運輸或通信手段或工具或通過使用郵政手段直接或間接從事以下活動都是非法的-

(1)使用任何設備、設置或人為方法進行欺騙,或

(二)在舉報時虛報或者漏報為防止被誤解所必需的重要事實,獲取財物的

(3)參與從事或將從事欺詐或欺騙買家的交易、活動或業務程序。

(b)任何人發布、宣布或傳播任何通知、通告、廣告、報紙、文章、信件、投資服務或通訊,其目的不是提供證券銷售,而是描述直接或間接從發行人、承銷商或交易商獲得或將獲得的對價,但未能完全披露所接受的對價。

(c)第3節中規定的豁免不適用於本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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