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例第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案件,涉嫌經濟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發函並附有關材料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審查發現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認為是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告知有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