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標法》第四十條規定,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
違反上述規定,未標明被許可人名稱和商品產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該商標標識;商標標識與商品難以分離的,應當壹並收繳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