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職業機構,即法律機構,是社會分工和進步的產物。在古代東方奴隸社會,國家壹般沒有專門的司法機關,司法權和行政權緊密結合。君主擁有最高立法權和司法權,委托王室法官審理案件。
在中國,雖然朝廷(大理國、司寇)有專司司法的官員,但在地方壹級並沒有司法與行政之分。在封建中國,司法和行政還是分不開的,皇帝集立法、行政和司法於壹體。
中央政府設立的專職司法的官史和機關(如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等。)壹般也歸行政官員管轄;在地方上,行政官員負責司法,沒有自上而下的法院系統。在古希臘和古羅馬,司法職能最初是由行政機關行使的,但法院組織出現得更早。例如,在雅典,不同類型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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