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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與中國合同法的差異

1,就有效性而言:

作為國際法的淵源,這壹公約並不是對所有國家都具有強制性,只有加入後才有效,而且加入也可以選擇部分條款有效,部分條款不遵守。自1988 65438+10月1日起,公約對包括中國在內的11個成員國生效。截至2005年6月,65個國家加入了該公約。

合同法是我國國內法的壹部分,在全中國具有強制性,壹切合同行為都受其調整。

2、從主體看:

本公約適用於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但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之壹:或者雙方的營業地都是締約國;或者盡管當事人營業地所在國不是締約國,但締約國的法律應根據國際私法規則適用。2.公約的適用範圍。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是“貨物銷售”。

合同法的主體是國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3、從調整範圍看:

《公約》不包括以下幾種業務:(1)直接私人消費業務;(2)拍賣;(三)根據執行令狀或者法律授權進行買賣;(四)債券、股票、投資證券、有價證券和貨幣的買賣;(五)船舶、氣墊船和飛機的銷售;(六)電力銷售;(7)賣方的大部分義務是提供服務和勞務。

《合同法》基本規定了各種內銷,規定了15種名優合同,包括“電、水、氣、熱供應合同”。

4、

本公約不涉及:合同的有效性,或其任何條款或慣例的有效性;合同對所有權的影響;造成人員傷亡或損害的商品的產品責任。

而合同法對這些都有規定。

5.《合同法》與《公約》有許多相似之處,如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以及違反合同的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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