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當然適用於鄉鎮衛生院職工。
根據《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應當與勞動者協商。既然是協商,當然要就加班時間和加班費達成壹致,否則就是強迫勞動。
只有四種情況不能拒絕加班: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已經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國家資產,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需要及時修復的;法定節假日或公休日停工期間,應對設備進行檢修和維護;為完成國防應急任務,或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應急生產任務,商業和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農副產品的收購、運輸和加工。
除了這四種情況,單位要求員工加班,必須和員工協商。如果單位采取不正當手段要求員工加班,員工可以拒絕。雖然員工在上述四種情況下不得拒絕加班,但單位仍應支付加班工資,必須按照《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標準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