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商事活動和民事活動在對象上有壹些區別。商法調整的對象與民法調整的對象明顯不同。具體來說,前者調整的對象主要是買賣等貿易活動,權利義務的對象壹般是商品;後者是壹切涉及人身關系、財產關系、權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或活動。這意味著第壹人民法院的法官和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之間的糾紛是不同性質的。
第三,商法和民法調整的範圍不同。商法的調整範圍復雜多樣,通常包括公司、票據、保險、破產等特殊的商事領域。,而且每個領域都有自己很強的特殊性和技術性,調整的方式和方法千差萬別;民法基本上是圍繞人身關系和壹般非人身財產關系來調整的。因此,第壹人民法院的法官和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以適應不同領域的特殊性和技術性。
第四,民法來源於根深蒂固、根深蒂固的壹般社會生產生活;商業規律來源於隨時發生或更新的多變的商業習慣。因此,與民法相比,商法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相反,民法必然保持壹定程度的穩定性,否則會導致法律安全的負面影響。這意味著第壹人民法院的法官和第二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有不同的解釋方法,應當適用不同的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