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取保候審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中斷。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釋放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時,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員和有關單位。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零八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制作取保候審決定書和通知書,並及時通知公安派出所、擔保人和負責執行的有關單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決定及時解除取保候審,並通知被取保候審人、擔保人和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