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二。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三。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有權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書、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委托書會見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擔任辯護人的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5.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律師在參加訴訟活動時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律師的家屬。”六、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律師應當對其委托人和他人在執業活動中不願意披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本決定自2013 10 1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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