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特別規定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遵守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女職工本單位中屬於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的崗位。
禁止女職工從事的勞動範圍列於本規定的附件。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調整女職工不得從事的勞動範圍。
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資、辭退、解除其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女職工懷孕期間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適應的勞動。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壹定的休息時間。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工作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