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個人信息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信息處理人處理人臉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侵犯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在酒店、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和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的。(二)未公開人臉信息處理規則,或者未明確說明處理目的、方式和範圍的;(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基於個人同意,未經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個人同意,或者未經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書面同意,處理人臉信息的;(四)違反信息處理者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處理人臉信息的目的、方法和範圍的;(五)未采取應有的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采集、存儲的人臉信息安全,導致人臉信息泄露、篡改或者丟失的;(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信息的;(7)違反公序良俗處理人臉信息;(八)違反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處理人臉信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