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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營業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1.人民幣犯罪行為:

1.故意損壞人民幣的,予以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罰款;

2.毀壞人民幣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

3.故意損毀人民幣,是指明知是人民幣,仍以各種手段損毀或者損壞人民幣。

二。人民幣的發行和回收規定如下:

1,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發行;

2.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將新版人民幣報請國務院批準;

3.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公布新版人民幣的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主色和主要特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合理需求的原則辦理人民幣證券掉期業務。

第二十五條禁止非法買賣流通中的人民幣。

紀念幣的銷售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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