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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搭售違法的重要事實依據

法律分析:搭售傳統上屬於“本身違法”的行為。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搭售已經分為合同搭售、捆綁打折和技術搭售,判斷搭售違法的標準也越來越復雜。然而,合同搭售在美國和歐盟仍是普遍接受的標準,而捆綁折扣和技術搭售也被視為“準非法”。我國搭售規制立法采用單壹的“合理標準”,導致反壟斷執法機構無法像美國、歐盟、俄羅斯、印度等國外同行那樣有效規制微軟、谷歌等軟件巨頭的捆綁行為。建議將公允價值作為首要價值,將消費者需求作為獨立的產品判斷標準,完善搭售違法的判斷標準,規定合同搭售和技術搭售構成“準違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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