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成立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明確其議事規則及其權限,我國《宏觀調控法》應明確規定國務院成立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是國務院的常設機構,集中行使中央經濟調控權力。
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權力的行使應符合憲法、預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同時,要考慮宏觀調控本身的經濟屬性,建立科學、民主、高效的宏觀調控決策法律體系。
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的決議具有強制力,由國務院經濟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經濟主管部門執行。
(二)建立宏觀調控綜合協調機制。未來的宏觀調控法應明確不同經濟調控部門之間的相互制約和監督機制。法律中應作出以下規定:
(1)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人民銀行、商務部等監管部門可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濟政策的制定或者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壹方認為另壹方的計劃或經濟政策的制定或實施違反國務院或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的決議時,應及時向總理報告,並可請求總理召開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會議。
(3)當壹方認為其計劃或經濟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需要其他各方合作時,可請求總理召集國家經濟宏觀調控委員會會議。
總之,宏觀調控綜合協調體系主要是為不同經濟調控部門之間的政策措施協調提供程序和方法,形成穩定的協調機制,從而提高宏觀調控決策的效率;同時,也可以提供壹種解決不同部門之間糾紛的途徑,在不同部門之間形成壹定的制約和監督,避免宏觀經濟政策之間的相互沖突和抵消,削弱宏觀調控的功能,影響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