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國際商法以調整營利性跨國經營中的商品流通關系為目的,從事國際商事的主體從個人、法人到國家、國際組織。有三種表現形式:(1)對締約各方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商務條約或國際商務公約,反映締約各方對外經濟貿易政策的要求,為締約各方的商業機構實現其商業活動服務。(2)在國際經濟法中,有統壹規定的類似或重復的商業慣例,已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承認,成為國際商事活動的主流。(3)國內商業立法。現有的國際商事條約和國際慣例不能涵蓋國際商事活動中的所有問題。壹些國家和地區雖然加入了壹些條約,但在許多商業領域仍保留立法權,存在尚未得到承認的條約和慣例。
國際商法作為調整關系和解決糾紛的法律手段,無論是國際慣例的存在,還是國際條約或公約的存在,最重要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商事活動中主體的利益,促進雙方或當事人的順利進行,保證國際商事活動的有序發展。國際商法的存在為國際商事活動構建了良好的環境,在壹定程度上消除了各國民商法差異在國際貿易交往中帶來的摩擦和分歧。但由於交易主體的復雜性和多樣性,各國仍需積極合作和參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二十二條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的承諾,給予國際服務貿易其他締約方和參與者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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