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和相關期限的計算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起點相同,即都是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刑法第41、44、47條分別規定),不應與判決確定之日混淆。
2.死刑緩期執行的兩年緩刑考驗期與緩刑考驗期起點相同,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刑法》第565438條+0、73條),不應與執行之日混淆。(對於死緩,判決確認之日是指核準死緩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
3.死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之日起計算。即減有期徒刑的期限應當從二年考驗期滿的次日起計算,不得與減刑裁定之日混淆(《刑法》第51條)。
4.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有意義的(即主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的,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有意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間,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計算(刑法第五十八條),不與假釋期滿之日混淆。
5.前罪被假釋後又故意犯罪構成累犯的時間(5年)從前罪被假釋之日起計算,不應與假釋之日混淆。
6.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第83條),不要與假釋決定之日混淆。
7.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從決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刑法》第八十條)。
8.追訴時效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不能與犯罪完成之日混淆。犯罪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終了之日起計算(《刑法》第八十九條)。同理,在追訴期限內犯罪的,前罪的追訴期限也應當相應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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