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認定“入室盜竊”應註意以下兩個方面:壹是“戶”的範圍。這裏的“住戶”是指住所,其特點是提供他人的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絕。前者是功能性特征,後者是場所性特征。壹般情況下,宿舍,賓館,臨時工棚等。不應該被認為是“戶”,但在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備上述兩個特征,也可以被認為是“戶”。比如農村的小店,白天經營,晚上居住,晚上偷東西完全可以認定為住戶。再比如合租房子,每個人壹個房間,客廳和衛生間共用。如果潛入其中壹個房間進行盜竊,是否應該認定為入戶,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受害者的房間被鎖上僅供個人使用,行為人可以通過撬鎖來識別其進入房屋。另壹方面,如果被害人信任同壹個租客,且房間未上鎖且開放,房屋特征不明顯,則不適合認定為入室。在行為人將木材放入室內查看財物的情況下,傾向性意見是看行為人的身體是否已經全部進入室內,如果只是在窗外,則不應認定為進入室內。二是“入戶”目的的違法性。進入他人住所必須是以實施盜竊等犯罪為目的。盜竊雖發生在室內,但行為人並非以實施盜竊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室內臨時實施盜竊,不屬於“入室盜竊”。比如被害人裝修房屋,建築商發現財物並拿走,就不應該認定為入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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