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采購代理機構的考核,並如實公布。
第四十三條財政部門依法對采購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壹)政府采購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預算和計劃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履行、驗收和支付情況;
(四)審批和備案事項的實施情況;
(五)供應商查詢的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采購代理機構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壹)政府采購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質和業務範圍;
(三)組織實施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和采購文件編制;
(四)評審專家的選拔和使用;
(五)實際收購價格與同期市場平均價格的差額;
(六)供應商查詢的處理情況;
(七)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價專家參與評價活動和遵守評價工作紀律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和處罰違法違規行為。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記錄評標專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情況,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審計、監察機關依法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及時通報相關情況。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