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進壹步做好當前形勢下房地產糾紛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
第二條。開發商將已建且符合銷售條件的房屋或未建但符合預售條件的拍賣房屋交由承銷商以開發商名義按承銷底價銷售。包銷期滿後,包銷人將按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收購未售出的房屋。這種法律關系實際上包括兩個階段和兩層:
(1)包銷期內,包銷人享有商品房銷售權和根據包銷合同取得包銷基價與實際售價差額的權利。即在包銷期內,開發商將壹定數量的商品房預售權或銷售權轉讓給包銷商專用,獲得壹定的包銷價格,同時將銷售價格與包銷價格的差價風險轉移給包銷商。在這個階段,承銷商以開發商的名義出售房屋。如果房屋全部售出,開發商與包銷商的法律關系到此結束。
(2)包銷期滿,如包銷人未能售出全部擬包銷的商品房,則按合同約定付清全部包銷款,其余商品房由包銷人包銷。但如果沒有完成買賣,承銷商與開發商之間沒有其他約定,那麽開發商與承銷商之間就存在買賣關系。但就商品房承銷的整體情況而言,我們認為承銷應視為開發商與承銷商之間的交易。當事人的行為是相互獨立的,雙方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為,所以是壹種交易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