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違法行為查處規定》第三條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壹)單位未將生活垃圾投入相應的收集容器的;
(二)個人將有害垃圾與可回收物、濕垃圾、幹垃圾混放,或者將濕垃圾與可回收物、幹垃圾混放;
(三)管理負責人未按要求設置收集容器和設施的;
(四)管理責任人未分類減輕的;
(五)擅自從事有害廢棄物、濕垃圾和幹垃圾的收集、運輸以及濕垃圾和幹垃圾的經營性處置活動的;
(六)收運單位未使用專用車輛、船舶,未標明運輸的生活垃圾種類,未實行密閉運輸或者未安裝在線監控系統的;
(七)收運單位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八)收運單位未按要求將生活垃圾運輸到合格轉運場所的;
(九)處置單位未能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置的;
(十)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處置生活垃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