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不足以防止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逮捕:
(a)可能犯下新的罪行;
(二)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有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壹百二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逮捕:
(壹)故意犯新罪的;
(二)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四)對受害人、舉報人、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六)擅自變更聯系方式或者住所,導致無法傳喚,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準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影響正常審判活動的,或者未經批準兩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八)違反規定進入特定場所、會見或者與特定人員交往、從事特定活動,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或者兩次違反有關規定的;
(九)依法應當決定逮捕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