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留置措施,原名紀委“雙規”,行政監察部門“雙指”。
根據《中國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壹切知道案件情況的組織和個人,都有提供證據的義務。調查組有權按照規定的程序采取下列措施調查取證。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不得拒絕和阻撓...(三)在規定的時間、地點要求有關人員對案件涉及的問題進行說明……”這就是* * *關於“雙規”的規定。
關於“雙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第二十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時,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責令涉嫌違反行政紀律的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
從雙規到留置,源於國家監察體制改革。
2065438+2006年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關於在北京、山西、浙江三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明確監察委員會可以履行三項職責(監督、調查、處置),采取十二項措施(談話、訊問、詢問、質詢、凍結、移送、查封、扣押)。監察體制改革後,原本屬於紀委的“雙規”權力,如今已經轉化為監察委手中的“留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