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是為了規範行政處罰,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權力、廉潔從政、恪守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的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違法行為輕微,有本法第十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誡勉、免予或者不給予行政處罰。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挾持、脅迫參加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除或者不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三條規定,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壹)在行政處分期間故意再次違法,應當受到行政處分的;(二)阻礙他人舉報和提供證據的;(三)串通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四)包庇共謀者;(五)脅迫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六)拒絕上繳或者退還違法所得的;(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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