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管理人,壹般從當地管理人名單中產生。對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法律關系復雜、債務人財產分散的企業的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從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或者異地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所列的其他地區的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壹般應當指定管理人名單中的社會中介機構為管理人。對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務人財產相對集中的企業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單上的個人為管理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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