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符合下列四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除刑法另有規定外: (壹)未經有關部門合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業務形式吸收資金的。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方式向社會宣傳;(三)承諾以貨幣、實物、股權等形式還本付息或者支付回報。在壹定時期內;(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經向社會公示,通過向特定對象吸收親友或單位資金的方式吸收公眾存款,不屬於非法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