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第壹審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壹)涉及集團利益的;
(二)涉及公眾利益的;
(3)人民群眾廣泛關註;
(四)其他社會影響。
第二條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人、第壹審行政案件的被告人、原告人申請由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的,應當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當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的,視為申請。
第三條第壹審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後,應當明確告知本規定第二條的當事人,有權在收到通知後五日內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應當組成有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七日前,通過計算機生成方式從人民陪審員名單中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
第五條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的,人民法院可以隨機抽取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