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解除(協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作每滿壹年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二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標準兩倍的賠償金。
2、勞動合同期滿分為兩種情況。
壹是合同到期,單位同意續簽,勞動者不願意簽訂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合同到期,勞動者願意續簽,用人單位不同意簽。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