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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許可人違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承擔下列法律責任

被許可人違法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受到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通過減少其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予以處罰的行為。

行政處罰的法律特征;

1.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行政主體。特定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有什麽樣的處罰,處罰的幅度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雖然行政處罰權主要屬於行政機關,但如果法律授權或者行政機關委托,行政處罰實施權也可以由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行使。;

2.行政處罰的對象是作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使其有別於行政機關依據行政隸屬關系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對其公務員實施的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的前提是相對人有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也就是說,只有相對人有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而且只有依據法律法規必須處罰的行為才能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不能處罰;

4.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以懲罰違法行為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制裁體現為對違法的相對人施加限制、剝奪或新的義務,使其既不同於刑事制裁,也不同於民事制裁,更不同於有益的行政獎勵行為或授權的行政許可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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