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國稅發[2005]173號。
關於對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征收房產稅的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若幹業務問題的解釋和規定》(〔87〕財稅帝子003號)第二條已經明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住宅功能的完善,出現了壹些新的設備和設施,亟待澄清。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1.為保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符合設計要求,所有不能隨意移動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如給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調、電氣、智能建築設備等。,應計入房屋原值而房產稅無論在會計上能否單獨核算都應征收。
二、對於房屋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的重置,其價值計入房產原值時,可扣除原相應設備和設施的價值;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中容易損壞、需要經常更換的備件,更新後不計入房產原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