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概念產生於19世紀中葉的德國,德國民事訴訟學者讓-皮埃爾·波洛於1868年在其著作《論訴訟辯護與訴訟要素》中首次提出了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理論。
擴展數據:
民事訴訟中的法律關系有以下三個特點:
1.民事訴訟當事人始終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自然主體。
原告的訴狀被法院認為合格後,法院應當受理原告的訴狀,因此原告與法院之間存在社會關系;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訴狀後,必須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書副本後,壹般會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因此被告與法院存在社會關系。
因為這種社會關系發生在民事訴訟中,所以應當受到民事訴訟法律規範的調整。起訴階段如此,訴訟其他階段也是如此。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原告與法院、被告與法院總會形成某種受民事訴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
2.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壹直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不難看出,法院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壹,法院也是法院與其他參與人之間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壹。
是法院命令所有訴訟參與人依次行動,是法院督促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3.民事訴訟中的法律關系是壹系列多方面的聯系。
所謂“多面”,是指法院與原告、法院與被告、法院與第三人、法院與證人、法院與鑒定人、法院與勘驗人、法院與翻譯人員之間的關系,分別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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