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違法以及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違法嫌疑人的陳述、申辯,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包括: (壹)物證;(二)書證;(三)被侵權人的陳述和其他證人的證言;(四)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五)鑒定意見;(六)勘驗、檢查、鑒定筆錄和現場筆錄;(七)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