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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應該建立和完善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和糾紛處理的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解等工作機制,加強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聯動,配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案件當事人的和解調解工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察工作對接機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聯動協作,依法開展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工作。

壹、對下列糾紛,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綜治中心可以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解:

1,涉及多個單位和組織責任的糾紛;

2、行政調解管轄不明或有爭議的糾紛;

3.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或者重大復雜的糾紛;

4.下級綜治中心申請的爭議;

5.其他可以調解的糾紛。

二、調解應遵循以下原則:

1.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2.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3.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妨礙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方式維權。

法律依據:《江西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條例》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依法調解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他們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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