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審計法律法規的內容滯後於實際審計目標和審計責任的規定。當前的審計目標是被審計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和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對財政資金(公共資金)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益性的監督應成為審計目標之壹;根據經濟運行形勢的發展,監督國有資產運營、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和反腐倡廉已成為審計機關的重要職責,應在審計法規中有所體現。
(三)從審計法律法規的實施來看,法律賦予審計機關的職權沒有得到充分行使。原因有:壹是有的是因為被審計單位不配合;二是相關領導出面說情,甚至施壓;三是被審計單位財務狀況惡化,客觀上難以處理;第四,審計機關有些顧慮,沒有客觀公正執法。導致壹些項目的審計決定無法執行,成為壹紙空文。
2.壹些難以執行的審計結果,沒有行使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使處理的問題沒有得到處理;對重大的、社會關註的審計結果,沒有充分行使審計結果公布權,削弱了審計機關的威懾力和社會影響力;註重對單位的處罰,而沒有充分運用建議權和對個人的處罰權,使得審計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被審計單位的相關責任人也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