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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權限問題

(壹)作為審計定性和處罰依據的法律法規不完善,影響審計權威的充分發揮。在審計實踐中發現,壹些重要的法律法規尚未頒布,壹些法律法規滯後於經濟形勢和審計實踐的發展,需要修訂。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有的沒有評價依據,有的依靠政策而不是法律法規,有的評價依據模糊,有的法律法規因單獨規定、多層次而不協調,使得評價。這些問題的存在導致了審計定性和處罰的靈活性,在壹定程度上導致了審計執法的不公。

(2)審計法律法規的內容滯後於實際審計目標和審計責任的規定。當前的審計目標是被審計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和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對財政資金(公共資金)的經濟性、效率性和效益性的監督應成為審計目標之壹;根據經濟運行形勢的發展,監督國有資產運營、開展經濟責任審計和反腐倡廉已成為審計機關的重要職責,應在審計法規中有所體現。

(三)從審計法律法規的實施來看,法律賦予審計機關的職權沒有得到充分行使。原因有:壹是有的是因為被審計單位不配合;二是相關領導出面說情,甚至施壓;三是被審計單位財務狀況惡化,客觀上難以處理;第四,審計機關有些顧慮,沒有客觀公正執法。導致壹些項目的審計決定無法執行,成為壹紙空文。

2.壹些難以執行的審計結果,沒有行使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使處理的問題沒有得到處理;對重大的、社會關註的審計結果,沒有充分行使審計結果公布權,削弱了審計機關的威懾力和社會影響力;註重對單位的處罰,而沒有充分運用建議權和對個人的處罰權,使得審計的作用沒有充分發揮,被審計單位的相關責任人也沒有得到相應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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