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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明確相關法律法規是否可以作為審計機關辦理

妳好,可以準確描述壹下妳的問題。審計署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明確相關法律法規能否作為審計機關處理(處罰)依據的批復內容如下:

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

內蒙古自治區審計廳《關於界定有關法律法規是否可以作為審計機關處理(處罰)依據的請示》(內審辦法[2013]82號)收悉。妳廳在來函中請示:招標投標、土地管理等方面沒有明確規定審計機關為執法主體的法律法規,審計機關能否將其作為審計處理和處罰的依據。經研究,對妳局提出的問題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三條第二款“審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二)審計機關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作出處理和處罰的審計決定;(三)對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有關人員,向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提出處分建議;依法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處罰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對招投標、土地管理等,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審計機關應對執法主體進行處理和處罰。審計機關不得將其作為審計處理和處罰的依據,不得直接依據其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和處罰,而應當移送具有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和處罰。

如果能給出詳細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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