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二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和連續就讀條件之壹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三條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享受常住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常住戶口登記的證明。
擴大持有居住證可以享受的公共服務和設施:
居住證暫行條例
第十二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有就業、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使用等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1)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以下便利:
(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4)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等計劃生育證件;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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