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壹)封存引起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汙染的食品工具和用具,並責令清洗消毒。經檢驗,被汙染的食品應予以銷毀;未包裝的食品應當啟封。
第三十八條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條食品衛生監督的職責是:
(五)調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汙染事故,並采取控制措施。
(七)追究違反本法的責任,依法實施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