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程序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1.土地需要為了公眾的利益而使用;
2.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調整舊城改造用地的;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4.因單位撤銷或者搬遷,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5 .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請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