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零九條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壹)孤兒的監護人;(2)兒童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壹千零九十三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壹千零九十八條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或者只有壹個子女;(二)有撫養、教育、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4)所有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犯罪記錄;(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壹百零四條收養人和被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