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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中關於水資源規劃有哪些規定?

法律分析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汙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水源和供水水源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采。在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區域。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沈降和海水入侵。

法律依據

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水工程建設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不得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未按照管理權限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不得在其他江河、湖泊上開工建設水工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按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相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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