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六十六條:“國家對新任法官實行統壹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2.《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六十七條:“國家對新任檢察官實行統壹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五條:“國家對首次在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復議、行政復議、行政裁決和法律顧問工作的公務員實行統壹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實施。”4.《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二)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5.《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八條:“擔任公證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四)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6.《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三條:“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行政機關首次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8.《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在行政機關首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查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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