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本辦法適用於食品經營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食品經營許可實行“壹地壹證”原則,即食品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先取得營業執照等法律主體資格。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為申請人。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等投標單位的食堂,申請人應當是《政府機關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證書或營業執照中載明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