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推理的前提不僅取決於法律規則內容的相對確定,還取決於法律體系的完整性、統壹性和協調性。而形式邏輯在疑難案件面前,在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對如何對待同壹事實存在理解沖突的時候,就無能為力了。形式邏輯既不能幫助法官填補法律的漏洞,也不能幫助法官在兩個適用的法律規範或原問題之間做出選擇。當出現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時,法官必須運用辯證推理。司法過程中的辯證推理壹般發生在以下具體情況下:
(1)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如何處理卻有兩種對立的理由。
(2)法律雖有規定,但其規定過於籠統和模糊,以至於可以根據同壹規定提出兩種相反的意見,供法官判斷和選擇。
(3)法律條文本身是矛盾的,有兩個對立的法律條文,法官也需要從中選擇。
(4)法律雖有規定,但由於新情況的出現,適用該規定明顯不合理,即存在合法合理的沖突,如安樂死。
在上述情況下,由於缺乏必要前提,不能使用形式推理。法官必須根據壹定的價值觀和法律信仰進行推理。有時候,辯證推理和形式推理是結合在壹起的。因此,當出現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時,可能會采用形式推理和實際推理,但英美法系普遍采用形式推理:大陸法系普遍采用實際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