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限期有多長,涉及到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平衡。期限過長,不利於留置權人實現債權;短期內不利於債務人籌集資金和履行義務。因此,根據實踐經驗和公平原則,本條規定,留置權人和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債務的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予債務人兩個月以上的時間履行債務,但鮮活易腐、難以保管的動產除外。即留置權人留置財產後,可以與債務人自由協商壹定的債務履行期限。與《擔保法》規定這壹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不同,《物權法》明確規定了雙方約定的期限長短,只要雙方協商壹致即可。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對寬限期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可以自行確定寬限期,但不得少於兩個月,但留置物為鮮活易腐的動產,如海鮮、水果、蔬菜等除外。這些動產的保管成本過高,期限過長容易貶值甚至失去價值,對留置權人和債務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權人無需給予債務人兩個月以上的寬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