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法律與司法政策的關系,壹直是困擾我們的壹個重要問題。實踐中總有壹種傾向,要麽以司法政策代替法律,搞法律虛無主義,要麽認為在司法領域,只能依靠法律,決不能依靠政策,把兩者視為互斥、對立或替代。事實上,司法政策的作用和功能是法律無法替代的,兩者既有區別又有統壹。兩者的統壹主要表現在宗旨追求的壹致、基本價值取向和基本原則的壹致、基本內容的壹致。如果只強調法律而拋棄司法政策,司法活動就會受到影響,司法工作中許多復雜的問題,包括司法的標準和界限,就不能得到正確合理的解決,法律就不能得到很好的適用。而且從各國的治國經驗來看,由於司法政策可以根據社會形勢的變化及時調整,有利於國家對犯罪的控制和打擊,所以世界各國的司法活動中幾乎都有鐘擺式的司法政策,打擊犯罪的重點和力度也在不斷調整。事實上,我們國家根據社會治安形勢而展開的“嚴打”就是這種司法政策。
司法政策雖然起著價值導向作用,具體的指導作用,彌補了法律的不足,但司法政策畢竟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司法機關定罪處罰的直接依據。因此,在執行司法政策,充分發揮其價值功能時,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限度內進行,不能以執行司法政策為借口,超越法律的規定。在司法活動中,對法律有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案件,絕不能有“敢闖法律禁區”的思想,更不能另立標準或擅自變更法律,以所謂政策為依據辦案。在有罪判決證明程度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不能以政策為借口,追究不符合定罪條件的公民的司法責任。
上一篇:稅務師考試論壇下一篇:思維實驗的基本特征是什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