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以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本辦法適用於以私募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資產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的登記備案、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托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和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務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審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