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壹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四條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壹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工人有權帶薪休假。
如果貴公司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則不受固定工作時間的限制。是對因生產特點、工作性質或職責範圍的特殊需要,需要連續上班或難以按時上下班,不能適用標準工時或需要機動的員工實行的工時制度。是我國現行的基本工時制度之壹。
對實行彈性工作時間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參照標準工時制度核定工作量,采取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保障職工休息休假的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高級管理人員、現場工作人員、銷售人員、部分值班人員以及其他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標準工時計量的員工,可以實行彈性工時制。